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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蒙彩桃与百色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彩桃,百色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623号原告:蒙彩桃,女,1973年2月2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忠,广西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百色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廷阳,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叁,男,百色市人民医院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彩桃与被告百色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彩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忠,被告百色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叁、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彩桃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860.4元(其中:医疗费139696.4元、误工费25天×108.28元/天=27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元×100元/天=2500元、营养费25天×50元/天=125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误工费25元×108.28元/天=2707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上午,原告因腹部疼痛难忍到被告急诊科就诊,接诊的是乃远福医生,原告向医生进行了陈述,称左下腹疼痛厉害想拉大便又拉不出来,同时还伴有呕吐,乃远福医生听完陈述后要求做抽血、B超和尿检,并输液,检查结果出来后,医生说是胆固醇高,没有什么病。2014年9月27日,原告腹部又疼痛难忍,再次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检查,根据病情去消化内科就诊,接诊的是许海平医生,诊断时原告向医生作了病情陈述,下腹部疼痛厉害,便秘还有便血,上个月曾在急诊科做过B超、验血、验尿检查,乃远福医生称没有问题。当日原告即要求做肠镜检查,但许医生称做胃镜就可以了。胃镜结果出来是胃窦炎,原告即要求住院,但许医生说吃药就可以了没有必要住院。原告遵医嘱带药回家吃,但吃完医生开的一个月药后,病情没有好转反而加重。2014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联系许医生,反映吃完一个月的药,病情没有好转反而加重,而许医生称实在难受就在当地卫生院打几天针。原告就到四塘镇卫生院住院打了几天针,可是病情仍然没有好转。2014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找许医生看病,许医生称原告更年期到了睡眠不好,所以影响病情,又开了另一种药。原告带药回家服用20多天,病情还是没有好转,又再次联系许医生,但医生要求继续服药。2014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找许医生并要求住院,但许医生还是称没有住院的必要,吃药即可。原告吃完许医生开的药,病情还是没有好转。2015年1月29日,原告觉得病情已很严重就再次到百色市人民医院要求做肠镜检查,肠镜结果是结肠癌。2015年1月30日原告住院,2月10日行腹腔镜下乙状结肠癌根治术+肠粘连松解术+肠排列、腹腔引流术。同时予以消炎、抑酸护胃、抗肿瘤、补液及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原告的结肠癌于2014年8月已经在体内暴发,原告多次去医院诊治,但百色市人民医院的许海平医生总是诊断为胃窦炎,反复开具与治疗结肠癌无关的药物给原告。原告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过程中,不能以严谨的工作态度对患者负责,没有尽到救死扶伤的职责,造成错诊、误诊,耽误原告正常治疗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百色市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诊断和治疗是正确的,符合医疗原则,不存在错诊、误诊行为。被告在门诊为原告的诊疗过程中,主要根据原告的主诉,查体所见,辅助检查的诊断,对原告的病情进行合理的诊断并实施治疗,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诊疗规范的要求,并不存在错诊、误诊行为。二、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观察尽到了高度负责任的义务。原告因上腹疼痛自2014年8月20日以后,先后六次到被告门诊就医,在诊疗过程中胃镜检查诊断“胃窦炎”事实存在,被告门诊医师按胃窦炎为原告进行相应的治疗,治疗后原告的上腹部疼痛症状缓解,证明被告门诊医师的诊疗规范,有效。原告2015年1月29日第六次到被告门诊部就诊时,主诉上腹部疼痛缓解的同时,诉近期有左下腹隐痛。得到原告这一新病情信息后,被告门诊医师即拟为原告行肠镜检查,了解肠道是××变,尽到了对原告高度负责任的义务。三、原告结肠癌的发生是原告本身结肠细胞基因突变所致,是疾病发生发展的自然转归,与被告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治疗结肠癌导致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对住院收费中统筹支付部分费用无权进行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显示,住院费的支付包括两部分,一是医保统筹支付,二是个人支付,个人支付部分是原告实际支出费用,而统筹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支付,原告无权主张退回。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并不存在错诊、误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百色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报告、百色市人民医院消化内科门诊诊断报告、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门诊病历、百色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右江区四塘镇卫生院证明、右江区四塘镇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蒙彩桃因腹痛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当时做了B超、验血、尿检检查,B超结果:胆囊息肉、子宫肌瘤、宫颈囊肿等,医院开处西药服用,原告支出医疗费667.43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消化内科门诊就诊,自诉上腹部痛3天,无呕吐,当日进行了胃镜、验血检查,医院诊断为浅表性胃窦炎,建议定期复查,并开具治疗胃病的药给原告服用,原告为此支出926.23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服药后腹痛仍未好转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消化内科就诊,主诉胃窦炎1个月,病史记录:自1月前开始上腹部痛,本院胃镜示胃窦炎。医院诊断为胃窦炎,医生开具治疗胃病的药给原告服用。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原告因腹痛、稀烂便2天到百××市××区四塘镇卫生院住院,支出医疗费783.25元,该款已在新农合报销。2014年11月4日,原告腹痛一直未见好转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消化内科门诊就诊,主诉上腹部痛2月,病历病史记录:自2月前开始上腹部痛,本院胃镜示胃窦炎。医院诊断为胃窦炎肠易激综合症,并开具药物给原告服用。原告支出医药费686.55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因腹部疼痛未好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消化内科就诊,病历记录:主诉上腹部痛2月,病史自2月前开始上腹部痛,经本院胃镜示胃窦炎。医院诊断为胃窦炎,医生开药给原告服用。2015年1月29日,原告因腹隐痛再次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消化内科就诊,门诊病历记录:主诉左下腹隐痛6月,病史自6月前开始左下腹隐痛,无呕吐,诊断为直肠炎。并要求原告住院。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入住百色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主诉反复左中下腹痛半年,再发1周。现病史:患者自诉半年前不明原因下出现间歇性左中下腹部隐痛,与饥饱无关,无放射痛,伴有纳差、排便异常,大便量少,有时每日解2-3次大便,有时几天解大便1次,有时大便含粘液,排大便后腹痛好转,无腹泻、呕吐、解黑便、血便、胸骨后疼痛,咽下困难等。入院诊断:1、腹痛原因待查:肠道肿瘤?肠易激综合征?2、浅表性胃窦炎。入院后原告进行了相关的检查,并做了肠镜检查,结果为肠中分化腺癌。2015年2月10日,百色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行乙状结肠癌根治术+肠粘连松解术+肠排列、腹腔引流术。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乙状结肠癌;2、肠粘连;3、低蛋白血症;4、浅表性胃窦炎;5、轻度贫血;6、子宫肌瘤;7、宫颈囊肿。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6953.4元。2015年4月27日至5月19日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化疗22天,共支出医疗费13917.32元。原告出院后从2015年4月起至10月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肿瘤化疗科化疗,共支出治疗费80544.96元。诉讼中,经蒙彩桃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百色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误诊,误诊行为是否延误对蒙彩桃结肠癌的治疗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6)临证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蒙彩桃从在百色市人民医院首诊至2014年11月25日门诊治疗均为“上腹部痛”,院方以浅表胃窦炎治疗,未违反卫生法律法规;2015年1月29日门诊治疗转为“主诉:左下腹部痛6月”,病理检验确诊后按照乙状结肠癌治疗,治疗原则正确,诊疗正确,措施得当,不存在过错、过失,医药费参与度为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百色市人民医院对患者蒙彩桃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误诊、误诊行为是否延误对蒙彩桃结肠癌的治疗,系百色市人民医院是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鉴于医学问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上述问题应由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确定。本案经广西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意见为:百色市人民医院对蒙彩桃的治疗原则正确,诊疗正确,措施得当,不存在过错、过失,医药费参与度为0。蒙彩桃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蒙彩桃的损害后果并非百色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所致,现蒙彩桃要求百色市人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139696.4元、误工费2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4740元(60元/天×79天)、护理费2707元、营养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彩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8元,依法免收1739元,鉴定费8175元,合计9914元,由原告蒙彩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 晶人民陪审员  李锦忠人民陪审员  凌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垛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