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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6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费桂林、苏州世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费桂林,苏州世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苏州辰梦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苏州凹凸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4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汤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费桂林。被执行人苏州世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费桂林,该××经理。被执行人苏州辰梦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法定代表人钮碧园,该××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凹凸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诉讼代表人沈伟江,系该××破产管理人凹凸集团资产债务清算小组组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费桂林、苏州世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苏州辰梦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苏州凹凸纸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09执55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费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062207.81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8128.66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以本金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085%计算利息,并分别自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当月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8085%计收复利;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以本金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1%计算罚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62207.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1%计算罚息,并在此基础上扣除已付罚息0.05元)。二、被告费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32600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苏州世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苏州辰梦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费桂林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苏州凹凸纸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费桂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62207.81元及截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以本金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085%计算,并在此基础上扣除已付利息276.32元),以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如被告费桂林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以被告苏州世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1台丝网印刷机)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1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费桂林继续履行。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94元,由被告费桂林、苏州世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苏州辰梦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费桂林、苏州世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苏州辰梦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苏州凹凸纸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99561.21元,执行费为14396元。本院于2016年8月9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费桂林、苏州世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苏州辰梦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苏州凹凸纸品有限公司在吴江区范围内名下无房产、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执558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