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田县新石艺厅石雕有限公司、叶旭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新石艺厅石雕有限公司,叶旭东,叶江媚,章三争,戴春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4120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占美华,该公司职工。被告:青田县新石艺厅石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欧南街道江南大道141-4号。法定代表人:叶旭东。被告:叶旭东。被告:叶江媚。被告:章三争。被告:戴春平。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田县新石艺厅石雕有限公司、叶旭东、叶江媚、章三争、戴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青田县新石艺厅石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还利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共欠息70610.86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12.125001‰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旭东、叶江媚、章三争、戴春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说明:第二项中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项中也是指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振华、占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田县新石艺厅石雕有限公司、叶旭东、叶江媚、章三争、戴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田县新石艺厅石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石艺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叶旭东,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015年7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新石艺厅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叶江媚、章三争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戴春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单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决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本合同第一条和第二十条所指的最高贷款限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内。《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根据2015年7月6日与债务人青田县新石艺厅石雕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或协议号为9321120150009434),向债务人提供融资折合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现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上述合同或协议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与《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一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同日,被告新石艺厅有限公司以购石雕、方章、原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083334‰。2015年9月21日,被告新石艺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747.23元,剩余本金、利息至今尚未支付。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新石艺厅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70610.86元。以上事实由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利息查询信息,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新石艺厅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0610.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新石艺厅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新石艺厅有限公司未在2016年6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照罚息利率12.125001‰计算罚息和复息,符合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石艺厅有限公司系叶旭东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在被告叶旭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原告与该三被告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田县新石艺厅石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息(至2016年6月10日止的利息、复息70610.86元,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月息12.125001‰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125001‰计收复息);二、被告叶旭东、叶江媚、章三争、戴春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6元,减半收取7218元,由被告青田县新石艺厅石雕有限公司、叶旭东、叶江媚、章三争、戴春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