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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79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闽江路从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闽江路与昆仑路十字路口时,刮碰停在路口等红灯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后继续行驶与停放在路旁的苏C×××××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致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0.7mg/100ml,系醉酒状态。另查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已与事故对方人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徐某、孟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