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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建与牛月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牛月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326号原告:张建,男,汉族,1964年5月出生,住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晏,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月河,男,汉族,1968年6月出生,住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与被告牛月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晏、被告牛月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农作物种植损失99732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福海县喀拉玛盖镇南戈壁的土地7000亩,用于种植红芸豆。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因缺少水、电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自2015年7月14日至7月27日期间因电力未能供应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灌溉,造成原告所种植的红芸豆大面积死亡及停止生长,原、被告就农作物绝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月河辩称,原告陈述缺水缺电的事实不存在,2015年度供水供电正常,原告种植的红芸豆死亡和绝收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证人崔正军的证言被告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崔正军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人樊兆荣与原告有一致的利益诉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樊兆荣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樊兆荣的证言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银行业务凭证不能证明转账对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2015年4月20日的收据系影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认可电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5日182团司法所出具的《关于樊兆荣种植红芸豆农作物受灾情况的说明》以及2015年7月29日182团农业科出具的证明均系复印件,且说明中陈述的停电情况系樊兆荣陈述,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因有收款单位的签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应当由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举证人侯三纪、崔丙辉、刘道新、陈林华、李海良证言的陈述与被告所举的其他书面证据、视听资料相结合可以证实2015年原告种植被告土地期间的供水供电情况基本正常,根据证据优势的原则,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福海县喀拉玛盖镇南戈壁的土地7000亩用于种植红芸豆。合同第八条约定,因缺少水、电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牛月河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承包种植被告的7000亩土地是否缺水缺电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到本案,对于是否缺水缺电的问题,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2015年原告承包种植被告土地期间的供水供电情况正常的可能性较大,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在种植期间缺水缺电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97329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613元(已交11400元,缓交70213元)由原告张建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旻劼审 判 员  张艺钟人民陪审员  曾权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