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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文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1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化,男,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临沂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化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文化在本市普陀区武宁路久良财富休闲广场,趁被害人黄某某醉酒之际,采用帮助其接听手机,并将手机带离现场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黄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247元的iPhone6型手机。2016年6月8日,被告人王文化在本市金鼎路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化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