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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孟令灿与裴勇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灿,裴勇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517号原告:孟令灿,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峰,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起诉、上诉、撤诉、调解、和解、申诉,签收法律文书、出庭诉讼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起诉、上诉、撤诉、调解、和解、申诉,签收法律文书、出庭诉讼等。被告:裴勇勇,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孟令灿与被告裴勇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峰、韩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勇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2.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孟令灿与被告裴勇勇签订《退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孟令灿)自愿退出位于孝感市孝南区黄陂西路与航空路交汇处“蓝海湾海鲜大排档”与甲方(裴勇勇)的合伙经营,甲、乙方自愿解除合伙关系。乙方退伙,甲方向乙方退还乙方出资款150000元,上述款项甲方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100000元,另50000元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出具欠条(此50000元欠款甲方承诺在2017年6月28日前向乙方付清)。甲方应按本协议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该向乙方按照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100000元。被告裴勇勇未作答辩。原告孟令灿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裴勇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拖欠原告100000元,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款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令灿支付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300元,由被告裴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虹审 判 员  何丽人民陪审员  肖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