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树平与陈平、余景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平,陈平,余景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803号原告:陈树平。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徐春伟。被告:陈平。被告:余景京。委托代理人:张笑俏。原告陈树平与被告陈平、余景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在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春伟,被告陈平,被告余景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笑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7日,被告陈平以出国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支付利息及本金,2016年3月8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利息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故意拖欠。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即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9万元,共计24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平答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事实,无异议。被告余景京答辩称:原告诉请要求余景京归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陈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够成立,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家庭经营活动,无需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没有借款的理由。两被告经过两次法院审理,现在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答辩人认为原告和陈平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2014年余景京第一次起诉要求和陈平离婚时,陈平并没有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在答辩人2012年第一次提出和陈平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时,陈平签署了一张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明确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本案中我仅收到一张2016年3月8日出具的书面借据,没有付款凭证证明款项交付。若法院审理借款关系存在,也是陈平个人债务。虽然借款时间是陈平、余景京婚姻存续期间,但夫妻存续期间认定的共同债务是要以日常生活需要等为前提,超出日常生活负债的,应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在(2016)浙1121民初3328号案件即余景京第二次离婚申请时,陈平陈述余景京是不知道本案款项的。所以该借款应是陈平个人债务。原告要求余景京归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陈树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陈树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陈平、余景京的户籍证明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在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3、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仍结欠24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平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余景京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现在两被告已经离婚;对证据3有异议,这张借据是借款人和出借人在两被告离婚时形成的,借据载明的2011年2月27日借款不是事实,截止2016年3月8日利息共计9万元,结欠本息24万元,24万元如何形成也不清楚,款项有无实际交付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平未提供证据。被告余景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日的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书写明确了夫妻双方无共同债务。2、(2014)丽青民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因两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余景京起诉要求离婚。3、(2016)浙1121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平在该案中承认本案借款余景京并不清楚。对被告余景京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树平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不清楚,这份协议书写的地点和时间、用途无法确定,可能是两被告之间串通为了让余景京逃避债务;证据2,因为陈平是希望与余景京和好,对债务在离婚诉讼中没有提及也是在情理之中;证据3,判决书表明本案的借据并未在该案处理。对被告余景京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平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另外,原告陈树平当庭陈述称:被告陈平系原告的侄子。2011年2月被告陈平父亲提出借款,所以将经营所得的货款15万元存放在家,2011年2月27日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平,被告陈平当场出具了借条,后来原告向陈平催讨,陈平无力还款,重新结算后出具了现在的借条。2016年春天在路上碰到被告余景京向其进行催讨。被告陈平当庭陈述称:2011年的借条拿回来后就撕毁了。被告余景京陈述称:自2014年出国后,直至2016年7月才回国。对原告陈树平,被告余景京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陈平在2016年3月8日向原告陈树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2月27日,本金数额为15万元,利息9万元。被告余景京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平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余景京的待证事实;证据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余景京曾在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5月16日撤回起诉,在2016年8月2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2016年9月18日经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对于原告陈树平陈述的在2011年2月27日交付了15万元借款的情况,在下文争议焦点中一并认定。对于双方陈述的2011年曾出具过借条,因未提供该借条,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景京、陈平在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日,两被告共同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等内容。2014年,被告余景京向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4)丽青民初字第375号案件受理,后余景京在2014年5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8月2日,被告余景京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2016)浙1121民初3328号案件判决确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陈树平与被告陈平系亲戚关系,被告陈平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8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我2011年2月27日向陈树平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月息1%,累计至2016年3月8日利息共负90000元。共计本息人民币贰拾肆万元(240000)。借款人陈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债务是否属于被告陈平、余景京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景京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原告陈树平主张与被告陈平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就双方的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提供了借条,只能证明其与陈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虽被告陈树平对于在2011年2月27日收到借款,予以认可,并表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共同偿还,但现考虑到两被告当前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被告陈平对债务的认可,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后果。被告陈平在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曾明确双方无共同债务。陈平在庭审中,对于收到借款后款项的去向,也是陈述收到现金后即交给张姓姑父,由其带出国,后又改述收到现金后交付给张姓姑父的家人,再到波兰张姓姑父那拿取波兰币,前后陈述矛盾反复,足以使本院对被告陈平的陈述产生合理怀疑。基于上述事实,原告陈树平仍应对款项交付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无法进一步证明款项交付,且对其资金来源,也仅陈述系在2011年2月份由经营副食品小卖部和酿酒生意所得的经营款项,缺乏合理性,且原告陈述曾在2016年春天在路上向被告余景京催讨,后又改述记不清楚,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实际,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的交付,被告余景京不负还款责任。被告陈平确认结欠原告陈树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9万元,并对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认可,系其对自己个人债务的自认,故其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树平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4万元以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瑾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