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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XX廷与朱元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廷,朱元登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335号原告:XX廷,男,1969年8月10日生,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清,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元登,男,1966年5月4日生,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兰珍,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廷与被告朱元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清和被告朱元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兰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元登腾出其建房时所占用的XX廷的宅基地,并返还XX廷;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元登承担。事实和理由:1984年。XX廷与朱元登的父母建一老楼房,XX廷和朱元登和父母共同居住。此后,XX廷及朱元登与父母共同偿还了建房所负债务。1994年,XX廷结婚,老楼房二楼西边一间约40平方作为婚房,一直由XX廷居住使用到2002年。2002年初,XX廷与朱元登均申请在原有宅基地商建房,根据建房报告及相关手续,双方应各占一块宅基地。建房过程中,朱元登在自己的宅基地和XX廷的宅基地上一并新建了现在的楼房。XX廷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朱元登辩称,其新建楼房没有占用XX廷的宅基地,其中的一部分是用前面的宅基地和东边的朱元鹤调换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廷与朱元登系兄弟,XX廷两间老楼房,在2001年至2002年初,双方均在老宅基地上申请建房,因老宅基地东西间距不大,双方商量宅基地合并,宅基地合并后,由朱元登出资建房,XX廷未建房。XX廷认为朱元登占用了他的宅基地,曾起诉要求新建后的一间房屋归其所有,被本院驳回,又引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朱元登抗辩称其未占用XX廷的宅基地,其新建的宅基地中的一部分是用前面的宅基地和东边的朱元鹤调换的,同时又认可前面的宅基地是祖业,其用于调换的宅基地也有XX廷的份额,故其新建的楼房应占用了XX廷的宅基地,但朱元登在建房时,与XX廷协商,XX廷并未提出异议,现房屋已建成,并不妨碍其他人和公共利益,现以侵犯其宅基地为由提出侵权之诉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廷要求朱元登返还占用其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XX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