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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0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与任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任勇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原告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兵1101民初430号原告: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山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波涛,该公司服务中心主任。被告:任勇,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波涛,被告任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欠付的2014-2016年度采暖费3033元,违约金1842.5元,共计487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勇系原告供暖范围内的乌鲁木齐市西山路86号兵团一建家属区9号楼3单元601室居民,其住房屋面积为68.93平方米。被告居住期间,一直由原告提供冬季供暖服务,但被告在接受供暖服务的情况下,拖欠原告2014年至2016年度热费303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任勇辩称,我认可与原告存在供用热力关系,由原告为我用热面积为68.93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未支付2014年至2016年度热费3033元也是事实。之所以没有缴纳热费,是因为原告给我供热的温度不达标,我多次找原告要求解决,但至今未能解决。由于我没有享受到正常的服务而未交费,不存在违约。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对热费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被告系对门邻居,在2016年之前,每个供热期的12月份之前楼道内的暖气都是冰的,证人与被告家的暖气均不热。证人家中12月份的温度在18-19度左右。12月至2月期间可达20度。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家在进水处,而证人在回水处。被告家的温度应当高于证人家的温度。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证实在2016年之前证人与被告所居住房屋楼道内的暖气管道及被告家中的暖气均不热的情况,与案件具备关联性,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所证实的在2016年之前,被告家房屋温度存在不达标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系原告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范围内的居民,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协议,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冬季供热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用热人在接受了原告的供热服务后即负有交纳热费的义务。鉴于在原告供热期间被告房屋的温度确实存在未达到《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20度的标准的情形,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可适当减少被告应支付的热费。根据被告房屋温度的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按照标准热费的90%,向原告交纳2014年至2016年度热费2729.70元(3033元×90%)。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本案中,确实存在房屋温度不达标的情形,并非被告无故拒付,故对此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支付热费2729.70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永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玉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