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6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思富与李宝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思富,李宝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6674号原告高思富,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宝波,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高思富与被告李宝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思富诉称,被告李宝波及其父亲因其在青岛高新区工地需要使用木胶板、木方等,约定向原告购买木胶板、木方共计货款7183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但在实际供货过程中,被告所购买的木胶板、木方共计货款1197090元,被告及其父亲及工地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及其父亲共支付货款834000元,被告李宝波的父亲于2014年下半年去世,剩余货款363090元及违约金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宝波偿付原告货款119709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被告李宝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前,原告减少诉讼标的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6309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宝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宝波及被告父亲李文平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欠条载明:今购高思富木胶板0.9*1300张,单价58元;木方3米*10500,单价21元;共计货款2959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伍仟玖佰元;该货款保证于2013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欠款人自愿每天承担欠款总数的0.1%作为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当地人民法院处理,一切费用由购买方承担;单位胶城建筑公司;施工地址高新区;欠款人李文平;欠款人李宝波;2013年9月16日。另一份欠条载明:今购高思富木胶板1.2*1200张,单价72元;木方4米*12000根,单价28元;共计货款4224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贰仟肆佰元;该货款保证于2013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欠款人自愿每天承担欠款总数的0.1%作为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当地人民法院处理,一切费用由购买方承担;单位胶城建筑公司;施工地址高新区;欠款人李文平;欠款人李宝波;2013年9月16日。2014年下半年,被告李宝波的父亲李文平因故去世。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原告高思富向被告的高新区工地共供货48次,被告李宝波、被告的父亲李文平及工地工作人员XX、张德义、张金润、王贻林、李世全等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高思富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就事实说明了意见,本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询问、审查:(一)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欠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约定向原告购买木胶板、木方共计货款718300元,同时约定了木胶板、木方的单价,该货款被告保证于2013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欠款人自愿每天承担欠款总数的0.1%作为违约金。(二)原告提交了送货单48份及计算明细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木胶板、木方,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青岛高新区工地送货,但因被告工地所需木胶板、木方超实际预算,在实际供货中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木胶板、木方共计货款1197090元,被告及其父亲和工地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三)原告提交了录音证据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李宝波认可原告给被告李宝波供应共计100多万元的货,并确认XX、张德义、王贻林、张金润、李世全是被告李宝波工地的工作人员,签收的木胶板、木方是为被告李宝波签收的。对于该1197090元货款原告是怎么计算出来的,经询问,原告表示:根据48份有被告或被告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的供货单上的货物总数,乘上我方与被告约定的单价,具体包括规格为1.2的木胶板共4050张,单价72元,共计291600元;规格为0.9的木胶板共3250张,单价58元,共计188500元;规格为3米的木方共11550根,单价21元,共计242550元;规格为4米的木方共15750根,单价28元,共计441000元;樟子松15.2立方米,单价2200元,共计33400。共计得出我方共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为1197090元。对于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有无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询问,原告表示:截止到2016年1月底,被告的父亲李文平共支付货款800000元,被告李宝波共支付货款34000元,我方认可其共支付货款834000元,剩余货款363090元及违约金没有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李宝波偿还货款363090元及以未付货款36309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违约金。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2份、送货单48份、计算明细1份、录音证据及文字整理材料各1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已作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被告李宝波的录音证据材料,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李宝波从原告处购买木胶板及木方,原告已按照约定给被告供货,且被告李宝波及被告李宝波工地的工作人员也对货物进行签收确认,故被告李宝波应向原告支付木胶板及木方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宝波偿付木胶板及木方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因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明确载明了货物种类、数量,两份欠条中也对货物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即规格为1.2的木胶板共4050张,单价72元,共计291600元;规格为0.9的木胶板共3250张,单价58元,共计188500元;规格为3米的木方共11550根,单价21元,共计242550元;规格为4米的木方共15750根,单价28元,共计441000元;樟子松15.2方,单价2200元,共计33440元;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货款数额即1197090元予以认定,被告李宝波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共计应为1197090元,被告李宝波作为购货方应当予以偿付。因原告高思富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李宝波及被告父亲在供货结束后共计支付货款834000元,该笔款项应从总货款数额中扣除,因此被告李宝波现在尚欠原告货款3630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有约定,且该项主张不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波偿付原告高思富货款共计363090元及以未付货款36309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高思富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其缴纳的15574元减少为按其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的诉讼费6747元,由被告李宝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龙江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乐斐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