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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行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江苏九寿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九寿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2行初164号原告江苏九寿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开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美春(特别授权),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金(特别授权),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天目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平,局长。原告江苏九寿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原告江苏九寿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将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由公司职工徐晓某办理贴现事宜。徐晓某与薛某达成一致,由薛某办理票据贴现后向徐晓某支付98万元。此后薛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晓某支付40万元,2015年9月17日上午,薛某告知徐晓某已将余款58万元转至其银行卡,徐晓某按照原告的指示将该款转至原告公司会计朱余某银行卡,以便发放职工工资。当日下午,朱余某发现该款的银行账户由被告以《姜公(东)冻财[2015]09XX号》文书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又于2016年3月18日以《姜公(东)冻财字[2016]X号》文书对上述账户再次冻结,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原告认为,原告与徐晓某、薛某之间属于正常的商业往来,薛某将58万元转至徐晓某银行卡的行为系履行双方口头合同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款项转至徐晓某银行卡时,所有权即已转移,徐晓某、朱余某的上述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原告合法善意取得涉案的58万元银行存款。被告无故冻结的行为系行政乱作为,没有法律依据,且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冻结原告所有、存放于朱余某银行账户存款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立即解除对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违法的“被告冻结原告所有、存放于朱余某银行账户存款的行政行为”以及要求解除的相应冻结措施,系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在办理犯罪嫌疑人薛某涉嫌诈骗案件中作出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该通知书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九寿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段 焱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