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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行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汪科杰与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科杰,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加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庄市连锁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1行初103号原告汪科杰,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法定代表人刘义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毅,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金荣,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加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庄市连锁店,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聚兴路88号。负责人贺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幼明,加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理。原告汪科杰因认为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镇海市场监管局)不履行行政查处的法定职责,以镇海市场监管局为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该案不属于该院管辖,于2016年7月18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加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庄市连锁店(以下简称加贝庄市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袁正枫及委托代理卢毅、沈金荣,第三人加贝庄市店的委托代理人邱幼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科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汪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汪科杰撤回起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科杰负担。审 判 长  于广学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人民陪审员  郁振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