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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闫仲玉与宁立华、陈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仲玉,宁立华,陈琨,丁立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2311号原告:闫仲玉,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宁立华,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陈琨,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被告宁立华丈夫。被告:丁立贞,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闫仲玉与被告宁立华、陈琨、丁立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仲玉与被告宁立华、陈琨、丁立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仲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宁立华、陈琨、丁立贞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被告宁立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五厘,借期一年。被告丁立贞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从事经营、投资等活动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应由三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宁立华辩称,借款发生时间是2014年。当时借款被告宁立华没有和被告陈琨说,是被告宁立华自己借的款,借款给其弟宁自强使用了。被告丁立贞对本案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陈琨辩称,被告宁立华借款,被告陈琨不知情,借款是被告宁立华弟弟还账了,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是被告宁立华、陈琨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琨不应偿还本案借款。被告丁立贞辩称,借款合同所载时间不对,该时间点其没有签字,是担保2014年的借款,当时借款时说担保金额为5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2015年9月3日借款合同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宁立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其本人签字。被告陈琨质证认为,其对该借款不知情。被告丁立贞认为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不对,其记得借款时间是2014年,合同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经审查该证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宁立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丁立贞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立华以投资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宁立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3.5%,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宁立华。被告丁立贞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宁立华与被告陈琨系夫妻关系。被告宁立华已将本案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立华订立借款合同,并于借款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宁立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丁立贞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原告与被告丁立贞建立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应以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已逾合同约定期限,未完全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被告应依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利率约定过高,超出年利率24%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宁立华已将本案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3日,本案利息应自该日以后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因被告丁立贞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其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琨与借款人宁立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琨、宁立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琨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立华、陈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仲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被告丁立贞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闫仲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宁立华、陈琨、丁立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艳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振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