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陆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陆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509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242。被告:陆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512。委托代理人:陆伟康,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陆志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黄某诉被告陆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志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于××××年××月××日非婚生育儿子。原、被告目前都有稳定的工作,但被告从儿子出生4个月后至今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一直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的经济条件、居住环境不及原告,且原告比被告更方便照顾儿子,所以请求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非婚生儿子陆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儿子陆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每月可以探视儿子陆某乙两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年××月××日非婚生育儿子陆某乙;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陆某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与原告非婚生育了儿子陆某乙,对于由原告抚养儿子的诉请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每月抚养费2000元过高,被告无法承担。被告快将失业,没有收入,更加无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于2014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非婚生育儿子陆某乙。后原、被告于2016年3月开始不再同居生活。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要求非婚生儿子陆某乙由其携带抚养,被告陆某甲在诉讼中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非婚生儿子陆某乙由其携带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非婚生儿子陆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综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非婚生儿子陆某乙的抚养费700元为宜,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每月可探望非婚生儿子陆某乙两次,由原告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儿子陆某乙由原告黄某携带抚养;被告陆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黄某支付非婚生儿子陆某乙的抚养费700元,直至非婚生儿子陆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被告陆某甲每月可探望非婚生儿子陆某乙两次,由原告黄某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陆某甲承担。此款原告黄某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陆某甲连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陆某甲支付第一个月抚养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某,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洁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