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7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余志鹏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刑初91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金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车牌为赣F598**号小型轿车(车载吴某某)沿942县道自金溪县县城方向往东乡县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行驶到金溪县秀谷镇下街庙村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到道路右侧路人钱某某,造成钱某某受伤及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钱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金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到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钱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车牌为赣F598**号小型轿车(车载吴某某)沿942县道自金溪县县城方向往东乡县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行驶到金溪县秀谷镇下街庙村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到道路右侧路人钱某某,造成钱某某受伤及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钱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金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到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约定除保险理赔款全部归死者家属外,另外赔偿死者家属损失计币17.7万元。现被告人已履行给付义务,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钱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一人死亡,在事故过程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全部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余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乐 媚人民陪审员 陈菊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