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5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谭朝斌与薛正江黄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朝斌,薛正江,黄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530号原告:谭朝斌,男,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薛正江,男,196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黄绪平,女,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谭朝彬与被告薛正江、黄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正江、黄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朝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薛正江、黄绪平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4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3月6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你院。被告薛正江、黄绪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承诺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薛正江、黄绪平向谭朝斌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3年3月6日。薛正江、黄绪平再次向谭朝斌出具承诺一张载明:今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归还谭朝斌100000元正(壹拾万元正),如不归还,愿负一切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承诺中,包含了张庆齐出借给被告的30000元,张庆齐亦出庭作证予以认可,并当庭提交了一张2011年4月7日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期内视为无利息,但可以从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正江、黄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谭朝彬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薛正江、黄绪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48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其余部分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 宇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此页无正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