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高海宽与张振文、赵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宽,张振文,赵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3378号原告高海宽,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35年12月29日出生,牧民,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振文,男,汉族,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赵艳丽,女,汉族,31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高海宽与被告张振文、赵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文、赵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振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振文支付自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每月0.02元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艳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振文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高海宽借款28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1月17之前还款,同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支。之后被告张振文没有按约定还款,至今为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振文偿还借款时被告张振文均已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因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二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振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整,被告赵艳丽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对合法权益为盼。本院认为,被告张振文借原告高海宽本金2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作证,被告张振文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艳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张振文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振文、赵艳丽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文、赵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海宽本金2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振文、赵艳丽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娜 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呼雅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