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向阳与被告尹秀丽、魏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向阳,尹秀丽,魏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649号原告:魏向阳,男,1998年3月31日出生,蒙古族,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歌,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秀丽,女,1972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魏成,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向阳与被告尹秀丽、魏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于歌、被告尹秀丽、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4.91元、护理费9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682.4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原告的宅基地建房,原告发现后劝阻,二被告不听劝阻,并将原告打伤住院,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合计4682.43元。二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自己的宅基地建房,被告也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向阳与被告尹秀丽系侄婶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5日下午,二被告雇佣的工人在与原告存有争议的宅基地的建设房屋,原告看见后去阻止,被告尹秀丽、魏成先后赶到现场,双方因此发生厮打,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宝山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294元,救护车费100元,后转入赤峰市第二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肩部、右腕部软组织损伤,2、右腕部刀刺伤。原告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080.9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留陪二人。出院后在红山区樊立艳乡村医生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赤峰中医院门诊收据、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志、诊断、收费收据、用药明细、红山区樊立艳乡村医生诊所处方笺、治安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否认致伤原告事实,通过治安卷宗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尹秀丽发生厮打,原告治疗的伤情与双方发生厮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虽然指认被告魏成参与厮打,但通过治安卷宗询问笔录,无证人证实被告魏成参与厮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赤峰宝山中医院门诊治疗费用、赤峰市第二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出院后在红山区樊立艳乡村医生诊所治疗费用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二被告在双方有争议的宅基地建设房屋,原告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该去私自阻止并主动挑起事端,故原告对该事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明知宅基地的权属有争议,却仍旧去争议的宅基地建设房屋,对该事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尹秀丽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魏成参与厮打,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秀丽赔偿原告魏向阳医疗费2374.91元、护理费9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882.43元的30%,即1164.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魏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原告魏向阳负担150元,被告尹秀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慧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