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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川平武富��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党冬梅、王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党冬梅,王恒,欧阳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民初464号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何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该公司职员(未到庭)。被告:党冬梅(曾用名党露琼),女,生于1988年1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未到庭)。被告:王恒,男,生于1988年1月28日,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未到庭)。被告:欧阳波,男,生于1981年4月21日,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未到庭)。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贷款公司)与被告党冬梅、王恒、欧阳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冬梅、王恒、欧阳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党冬梅立即还清所借原告99910.41元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息、复利及相关费用;2.被告王恒、欧阳波对1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与被告党冬梅于2013年4月12日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0%,逾期未偿还则加收罚息(约定结算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被告承担因其违约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同时,被告王恒、欧阳波自愿与原告为该主合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党冬梅所贷款额及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贷款发放给被告党冬梅,贷款到期后被告党冬梅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催收多次被告党冬梅仍不归还,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后因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2015年12月2���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党冬梅、王恒、欧阳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户口簿;②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支款凭证一份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富民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党冬梅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富民贷字第(095)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循环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循环贷款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9%,借款按月付息、任��还本,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次日,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王恒、欧阳波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富民贷字第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恒、欧阳波自愿为被告党冬梅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在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处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13日,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向被告党冬梅发放借款100000元,其支取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2日,被告党冬梅归还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借款本息11600元,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党冬梅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恒、欧阳波未尽到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可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对逾期借款计收的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对欠交的罚息再计收复利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有违合同法规定,故本院对其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恒、欧阳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党冬梅追偿。原告富民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相关费用8000元的诉请明显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为3000元。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9910.41元;二、被告党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金99910.41元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50%)计算的罚息;三、被告党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四、被告王恒、欧阳波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党冬梅追偿;五、驳回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党冬梅、王恒、欧阳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党冬梅、王恒、欧阳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瞻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