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0日8时许,郝建国因同月8日其三弟郝建昆与郝某乙等人打架一事,借故到东明县三春集镇赵盘寨行政村赵盘寨村郝某己、郝某乙家中,持砖喊叫郝某乙,后被告人郝某甲与郝建昆先后赶到,伙同郝建国殴打郝某己、郝某辛、郝某壬等人,致郝某己左面部擦伤、皮下出血,郝某辛左眼上下眼睑睑缘处皮下出血、顶枕部肿胀、左肩胛骨处肿胀,郝某壬右顶枕部肿胀。经鉴定,郝某己、郝某辛、郝某壬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己、郝某庚、郝某辛、郝某壬陈述,证人张某甲、郝某乙、郝某丙、李某、徐某、王某甲、祝某、刘某、张某乙、王某乙、郝某丁、郝某戊、赵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菏泽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就诊证明,东明县公安局三春集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东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警录像,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晁建伟审 判 员 崔宏平人民陪审员 徐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俊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