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喜东与被上诉人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喜东,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喜东,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04号5门。法定代表人:王靖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梦月,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朱喜东与被上诉人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喜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物业服务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各种问题,如阻挠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满意率调查、未安排保安人员值班、可视对讲系统故障、对业主侵占公共区域行为不予制止、强加义务给上诉人、未维修房屋,一审审判程序存在瑕疵,未能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对物业费的交纳判决不全。被上诉人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2011年5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5471元及滞纳金2736元,合计820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二期小区内。被告为苏家屯区玫瑰街40#XXX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1.71平方米,按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物业费,被告从2011年5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547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5471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2736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喜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5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5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喜东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朱喜东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收取朱喜东的物业费。关于朱喜东提出物业服务质量存在问题,物业费应减免的上诉主张,因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费收取标准较低,与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水平相适当,朱喜东虽对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的瑕疵提出了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业费标准应在现有基础上予以减免,故本院对朱喜东提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朱喜东提出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存在程序瑕疵一节,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对朱喜东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朱喜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喜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