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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卢桂群与韦银秀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群,韦银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3民初2199号起诉人卢桂群,女,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鹿寨县。被起诉人韦银秀,女,1951年8月18日出生,住广西鹿寨县。2016年10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提交的起诉韦银秀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起诉人自行拆除其在鹿寨县鹿寨镇角塘村查比屯占用起诉人菜园地(自留地)上的杂物房、车库,并恢复原状。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时未能提供其对争议地持有使用权或者经营权的相关权属证据(如土地使用证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起诉人不具备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卢桂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