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叶植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植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5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植龙,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文盲,无业,住瑞安市。曾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9月28日、2009年9月5日、2011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五日;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9月10日、2003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植龙盗窃犯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植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叶植龙在市区一辆牌号为浙C×××××的18路公交车上,用随身携带的塑料袋掩护,趁坐在一旁的乘客金某1不注意之机,窃取被害人金某1腰包内人民币200元,随后下车逃离。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人民币2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植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叶植龙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叶植龙在市区乘坐牌号为浙C×××××的18路公交车,用随身携带的塑料袋掩护,趁坐在一旁的乘客金某1不注意之机,窃取被害人金某1腰包内人民币200元。随后,叶植龙下车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叶植龙处追回赃款人民币200元,并查获塑料袋、加多宝手提袋、剃须刀3片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证人金某2、管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叶植龙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7月30日乘坐18路公交车时,被告人叶植龙从车厢后部过来坐到其旁边,手上还提着塑料袋挡在其腰部,并用另一只手动其腰包,于是其将对方的手推开,后来对方又用同样的方法继续动其腰包,并在公交车到站时跑下了车,接着前排的男乘客问其有无物品被盗,经检查,其发现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被盗;证人金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30日,其乘坐18路公交车时,看见被告人叶植龙在公交车上经多次更换座位后坐到了被害人旁边,透过公交车位之间的空隙,其看到叶植龙左手提着蓝色塑料袋挡在被害人腰部,右手从塑料袋下伸过去动被害人的腰包,当时被害人有点察觉,用手推了一下,但没一会儿,叶植龙又开始用手去偷被害人腰包里的东西,接着公交车到站停靠,叶植龙匆匆忙忙下车,其向被害人询问是否有东西被偷,在确认确有钱财被偷之后,便下车抓住了叶植龙;证人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30日,其与金某2乘坐18路公交车过程中,看见被告人叶植龙原本在司机后面车厢中部靠过道位置上,后来又换到其后面第二排靠过道位置上,当公交车到丽岙茶堂站停靠时,叶植龙匆匆忙忙下车,其看到金某2站起来,就与金某2一起询问被害人是否有东西被偷,经被害人检查,发现腰包内的现金200元被盗,于是金某2下车抓住了被告人叶植龙;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叶植龙于2016年7月30日6时20分许上车至7时许下车,期间经多次更换座位后坐在被害人金某1旁边,之后被害人金某1曾用手肘推被告人叶植龙,待叶植龙下车后,有两名男青年上前询问被害人,接着下车追赶叶植龙;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叶植龙处扣押塑料袋、加多宝手提袋各1个、剃须刀片3片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叶植龙在公交车上窃取被害人金某1腰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的事实。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植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植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其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涉案赃款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植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植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返还被害人金某1。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提袋、剃须刀片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文思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