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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6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化良与李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良,李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239号原告:王化良,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诸宅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杰,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小高家村一社。原告王化良与被告李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化良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良的委托诉讼代理��陈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化良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