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民辖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刘恩良、广东腾骏动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恩良,广东腾骏动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恩良,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腾骏动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国家健康科技产业基地欧亚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剑华,系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恩良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腾骏动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骏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7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恩平上诉称: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应该由承包合同所指向的标的,即南宁腾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腾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腾骏公司(甲方)与上诉人(乙方)刘恩良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其中第八条约定如下:“因本合同签署、履行、变更、解除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发生后15天内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以采取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腾骏公司与上诉人刘恩良在《经营承包合同书》的第八条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甲方所在地,即腾骏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属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刘恩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宇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