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五方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五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五方,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临泉县。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查明:1、2016年6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范五方到鲤城区浮桥街道触网网吧内,趁被害人徐某在该网吧9号机座位上睡着之机,采用扒窃手段,窃走徐某放在左前裤袋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6年6月2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范五方到鲤城区浮桥街道仙景社区汇鑫网吧内,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窃走在该网吧8号机座位上的被害人杨某拿在手上的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16年7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范五方到鲤城区浮桥街道触网网吧内,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窃走在该网吧49号机座位上的被害人马某放在座椅上的华为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3元)。4、2016年7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范五方到鲤城区浮桥街道心雨网吧,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窃走在该网吧47号机座位上的被害人张某放在裤袋内的华为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2016年7月13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心雨网吧斜对面的后茂头小巷巡逻时,将被告人范五方传唤至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五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范五方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鲤检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五方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五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五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五方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533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徐某700元、杨某1500元、马某1033元、张某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进龙速录员 黄春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