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4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上海锦东物流有限公司与符春莲、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东物流有限公司,符春莲,林某,刘某1,刘某2,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645号原告:上海锦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2121创意园A幢409。法定代表人:蒋治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符春莲,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现住江苏省。被告:林某,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现住江苏省。被告:刘某1,男,200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现住江苏省。法定代理人:林某,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现住江苏省。被告:刘某2,女,200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现住江苏省。法定代理人:林某,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现住江苏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35号6楼601-606室。负责人:凌漠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峰、杨红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锦东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符春莲、林某、刘某1、刘某2、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春莲、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锦东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464.5元【含修理费15664元、施救费6900元、评估费510元、车辆修理期间停运损失41855元(837.1元/天,50天),合计649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要求被告赔偿50%计31464.5元,标的为33464.5元】;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22时55分许,被告符春莲、林某、刘某1、刘某2的近亲属刘某3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沿2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43省道63公里加750米处,与沿104国道通过243省道之间的匝道由北向南驶上243省道左转弯的原告驾驶员周红伟驾驶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刘某3受伤、两车损坏,刘某3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周红伟与刘某3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3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方进行赔偿。被告符春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某1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某2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苏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刘某3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22时55分许,刘某3醉酒后(经检测,事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3mg/100ml)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43省道63公里加750米处,与沿104国道通过243省道之间的匝道由北向南驶上243省道左转弯的周红伟驾驶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刘某3受伤、两车损坏,刘某3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3日,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3、周红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3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投保人为被告林某,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及投保单一份,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林某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刘某3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符春莲系刘某3母亲,被告林某系刘某3妻子,被告刘某1与刘某2系刘某3子女。原告系周红伟驾驶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周红伟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具有道路运输证,系货运车辆,周红伟于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发生后至同年3月5日一直停放在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同年3月7日至3月14日在上海良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15664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15664元、评估费510元、施救费6900元。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修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合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且刘某3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商业三者险部分亦不予赔偿。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酌定其合理停运损失为300元/天。经审核,认定原告损失如下:财产损失37564元【修理费15664元,施救费6900元、合理停运损失15000元(300元/天,50天)】。上述损失由刘某3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35564元由刘某3根据其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即17782元。刘某3已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款项由其近亲属即被告符春莲、林某、刘某1、刘某2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春莲、林某、刘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锦东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978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锦东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评估费510元,合计710元,由原告锦东物流负担255元,由被告符春莲、林某、刘某1、刘某2负担4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符春莲、林某、刘某1、刘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玮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