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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姬飞鹏与姬向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飞鹏,姬向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748号原告:姬飞鹏,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姬向东,男,1988年4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姬飞鹏与被告姬向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飞鹏、被告姬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飞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53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邻而居。2016年6月14日双方因修路事宜发生争吵,被告从原告胸部打了一拳,原告在离开现场时不小心碰了被告一下,被告以被原告殴打为由,用瓦块将原告所有的小轿车前挡风玻璃、雨刷器、侧玻璃及后尾灯砸坏。后原告修理被损坏车辆部件花费3530元。被告姬向东辩称,因原告殴打了被告,被告才将原告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砸烂,不同意赔偿;其只损坏了原告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原告修理的车辆其他部位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邻而居。2016年6月14日双方因修路事宜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被告用瓦块将原告所有的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原告因此事被彭阳县公安局罚款200元,被告被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后原告更换被损坏车辆前挡风玻璃花费850元,被损坏车辆前挡风玻璃原贴膜价值900元。通过本院调取的彭阳县公安局王洼派出所询问在场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只损坏了原告车辆的前挡风玻璃这一事实,故本院只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更换前挡风玻璃及该玻璃贴膜的花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损坏了原告车辆的前挡风玻璃,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的车辆前挡风玻璃原有贴膜,被告损坏了前挡风玻璃,必然导致贴膜损坏,故被告亦应赔偿贴膜损失。除过更换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外,原告还修理了车辆的侧玻璃、后尾灯、雨刮器,被告否认损坏了车辆的上述部位,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通过本院调取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该部分花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更换车辆前挡风玻璃及贴膜花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修理其他部位花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飞鹏财产损失1750元;二、驳回原告姬飞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姬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晁永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