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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智诉被告刘安平、杨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刘安平,杨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2民初311号原告:张智,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梅,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安平,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被告:杨璐,女,1983年9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系被告刘安平妻子。原告张智与被告刘安平、杨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梅、被告刘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安平是朋友关系,被告刘安平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到2015年12月3日一次性还清,此项借款由被告杨璐作为共同借款人(妻子);半年后,被告刘安平于2015年7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到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7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刘安平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借款。被告刘安平辩称,第一次借钱300000元,是打牌借的,10000元1天100元利息,原告让我打了400000元的条子。后来我又分两次借了共300000元,加利息打了350000元条子。两笔借款本金实际只有600000元,这些钱是我打牌借的。被告杨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安平、杨璐向原告张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张智借人民币肆拾万元(大写:4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12月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刘安平、杨璐。借款日期2014年12月3日。”2015年7月10日,被告刘安平又向原告张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张智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大写:350000元),期限为4月,于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刘安平。借款日期2015年7月10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双方争议的借款用途,因未在借条上约定并注明,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未认可,经本院质证,认定借条真实有效,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借款用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安平、杨璐向原告张智借款400000元及被告刘安平单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安平对借款用途及实际借款数额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杨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平、杨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智归还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刘安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智归还借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刘安平、杨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婷代理审判员  蔡汐雨人民陪审员  张新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代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