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增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增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增星,男。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未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增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增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3时50分,被告人孙增星驾驶一辆晋MT×轿车行驶至潞村街与解放路分叉口东200米时,被群众举报喝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孙增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43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增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增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增星平时驾驶一辆号牌为晋MT×的出租车在运城市区跑营运。2016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增星在运城市区葡萄园夜市吃饭喝酒后准备回家,经过禹都大道槐树凹北口附近时碰到三个人招手拦车,就拉着该三人送往目的地,在车辆行驶至潞村街与解放路分叉口东200米时,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后乘客报警致案发。2016年5月4日,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运)公(司法)鉴字[2016]22号酒精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孙增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435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孙增星有违法犯罪记录。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孙增星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04月30日凌晨3时50分许,孙增星驾驶一辆晋MT×小型轿车行驶至潞村街与解放路分叉口东200米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群众报案,后我中队接110电话后出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当场查获孙增星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增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43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06月03日孙增星在盐湖交警大队讯问室接受了讯问调查,现己取保候审。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酒精)字[22]号酒精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孙增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435mg/100ml;鉴定检验结论告知笔录。4、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孙增星处扣押北京现代晋MT×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所扣押的北京现代晋MT×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已发还给被告人孙增星。5、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孙增星新鲜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咖啡因(CAF)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均呈阴性。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和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增星所持有的驾驶证信息情况。7、被告人孙增星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叫孙增星,现在住在运城市盐湖区原王庄怡心公寓,初中毕业后,2002年底去了入伍参军,2004年底退伍,退伍后一直打工,2016年1月至今在盐湖区开出租车。我是中国共产党员,记不清哪一年入的党,在户籍地入的党。2016年4月29日下午四点半我将晋MT×小型轿车开上,在市区跑营运,4月30日凌晨左右我在葡萄园夜市吃饭喝酒,喝酒完了我开上车准备回家睡觉,经过禹都大道槐树凹北口附近时碰到三个人招手拦车,客人要求去火车站,我拉上这三个客人去了火车站,到了潞村街北海花园的时候,后面有位乘客吐在车上,我向乘客索要15元洗车费,乘客不给,因此发生争执,对方女乘客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将我带至中城派出所。当时就我一个人喝的酒,喝的是42°牛栏山二锅头,喝了一斤装的一瓶。酒是我自己从葡萄园东口的邻家铺子买的,花了15元。我是4月29日晚11点左右买的酒,买完后直接去了吃饭的地方。我开的车是晋MT×,别人包的全天车,我跑晚班车,一般都是每天下午四点半交接车,第二天早上六点前我将车交接给他。当时就是我驾驶机动车,车上拉了三位乘客。我有驾驶证,C1准驾车型。我是2010年办理的驾驶证。我知道自己的违法行为是危险驾驶。我对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酒精)字[22]号酒精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我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435mg/100ml,没有异议。8、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人员身份核查表,证实被告人孙增星,男。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增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增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增星系醉酒后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增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增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萍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方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