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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宝仙与曹连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仙,曹连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997号原告:陈宝仙,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曹连鸿,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陈宝仙与被告曹连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至款项还清的日期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乙方)为陈宝仙,借款人(甲方)为曹连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日期为60日,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每月足额支付,如甲方到期未及时还款,按3‰/天向乙方支付利息,且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被告在借款人(甲方)及甲方上签字、捺印。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取现金10万元。原告陈述案涉6万元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取款凭证结合其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连鸿应归还给原告陈宝仙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曹连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