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彭庆与被告陈伟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彭庆,陈伟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035号原告刘彭庆,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永跃、任大伟,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杰,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身份证住址莱州市。原告刘彭庆与被告陈伟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大伟、被告陈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1日10时40分许,在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南五里村碑西路边,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厮打,被告陈伟杰将原告打致轻微伤,后原告拨打110报警,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接警处理。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62.19元,其中医药费360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误工费2628.75元,护理费1314.38元,交通费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我与刘彭庆发生纠纷,案件由文昌派出所处理,起因是刘彭庆先动手导致的。2、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需要看证据。3、我认为原告是无理要求,不可能产生这么多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0时40分许,在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南五里村碑西路边,因琐事原告刘彭庆与被告陈伟杰发生纠纷撕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同日莱州市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伟杰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罚款贰佰元。原告伤后当天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并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住院2天,共花医疗费3607.06元。原告为此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原告主张此次事故还花用交通费96元,均是出入院及两次复查花费的,是乘坐的出租车,每次12元。并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均是客运票,不是出租车的发票,只认可交通费30元。原告主张伤前在莱州市环卫工作,伤后误工时间1个月,主张误工费为2628.75元(计算方式31545元/年÷12个月)。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妻子吕晓萍护理半个月,其妻和原告在同一工作单位,主张护理费1314.38元(计算方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的31545元/年÷12个月÷2)。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及合理的证明方式。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自己的误工、护理时间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又放弃该鉴定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被告及其妻子王媛媛事发后在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如下:1、原告刘彭庆于2016年6月11日15时32分在文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陈述:我是南五里市场环卫工,2016年6月11日上午十点四十五分,我在南五里市场打扫卫生,刚打扫到市场北首红绿灯路口西侧陈伟杰家的摊位时,因为陈伟杰家卖水果,扔在地下有些坏瓜等,我把这些垃圾就扔到了他家摊位后面的花坛里,陈伟杰的老婆不愿意,等陈伟杰回来后告诉了陈伟杰,我正推着垃圾车往南走了五六米,听到陈伟杰边大声吆喝我,并跑到了我跟前抬起手来准备朝我舞扎,我就用扫帚朝陈伟杰的前额上打了一下子,陈伟杰上前把我的扫帚夺了下来,朝我的左肩膀处捣了一拳,然后我俩就撕打在一起,打了一会,陈伟杰上我的垃圾车上拿了一把铁锨朝我打过来,我用双手一下抓住了他的双肩,我跟他说:“快拉倒吧,别打了,”说完后我就往南走了,过了二、三分钟,陈伟杰又追上我了,我看到他手里拿着一把铁锨,后被人拉开了,他把铁锨扔在了地下,又回去拿着水果刀朝我的肚子上捅了一下,这时被围观的人给拉开了,然后我就回家了,并报了110。2、被告陈伟杰于2016年6月11日15时34分在文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陈述:2016年6月11日10时40分许,我从南关市场进货回到新金都十字路口西南角我的水果摊位,在卸水果时,我对象王媛媛对我说刘彭庆将摊位前的腐烂水果往摊位后面扬,摊位水果上面掉了一些杂物,说他也不听,我比较上火,我就非常激动的到十字路口处去找刘彭庆,刘彭庆看我气势汹汹的来了,他就上前掐着我的脖子,后来我们厮打在一起,刘彭庆拿起一把扫帚打我,我就从他垃圾车里拿出一把铁锨,他一看我拿铁锨,他就把扫帚扔了夺我手中的铁锨,我们两个你争我夺,大约几分钟我腾出手来朝他身上捣了几拳,用脚踹他几下,后被人拉开了,拉开后铁锨在我手里,我觉得比较气愤,他也不走,我反复几次拿铁锨去打他都被人拉开了,后来我从我摊位上拿了一把西瓜刀朝着刘彭庆捅,被一些人拉开了,后面我就走了,过了一会我接到电话让我回来到打仗现场,我就回去了,当时警察在场,了解情况后将我带到了派出所。3、被告妻子王媛媛于2016年6月11日17时19分在文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陈述:2016年6月11日10点40分左右,市场的环卫工人刘彭庆把地下的垃圾扔在了我摊位后的花坛里,我不愿意,等我对象陈伟杰回来后,我把情况告诉他了,当时刘彭庆在我家摊位的南侧不远处路中间,陈伟杰就过去找他,两个人就舞扎在一起,开始刘彭庆拿着扫帚打我对象,后来被人夺下来了,后来我又看到他两个夺铁锨,谁先拿的铁锨我没看清,后来又被人夺下来了,然后我对象气不过从摊位上拿了一把西瓜刀,我不让他拿,他说吓唬吓唬刘彭庆,我对象就拿着刀子过去撵刘彭庆,两个人又舞扎起来了,又被人拉开了,当时我看他们拿着东西舞扎我就往南走了,他们都离开后我就回摊位了,后来110来了,询问了情况把陈伟杰和刘彭庆带到了派出所。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莱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及王媛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期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的询问笔录、莱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能够证实伤后花医疗费的情况,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花用医疗费的合理性。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有异议,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申请对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花用的交通费,被告有异议,对其请求应据情合理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杰赔偿原告刘彭庆医疗费3607.06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共计3679.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自觉履行本判决,可直接将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帐号:××××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