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通辽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春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通辽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通辽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村民之家工程,并聘用已决犯于某某为村民之家工程项目经理。村民之家工程工地东侧1.7米为10千伏高压线,于某某明知高压线在工地附近,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方面培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7月10日8时许,于某某在施工现场指挥施工期间,在屋顶上施工的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某街村民即被害人单某某(男,殁年30岁)、李某(男,殁年27岁)手中的钢筋触碰到工地东侧的10千伏高压线后被电击受伤。于某某见状便向120急救中心打电话后组织人员将单某某、李某送往科左后旗人民医院抢救途中与120急救车相遇。单某某、李某因触电致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4日,于某某委托代理人与单某某、李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均赔偿单某某、李某近亲属经济损失660000.00元,于某某获得被害人方的谅解。2016年5月24日11时许,朱某某经科左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传唤后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刑)勘(2015)K1505220565002015070025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综合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聂某某、王某、贾某某、王某甲、李某、李某某、刘某某、额某某、乌某某、何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刘某甲、李某丙、要某某、张某、何某甲、国某、王某乙等人证言,已决犯于某某供述,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委员会村部事故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辽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刑)鉴(法)字(2015)022号、02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左后旗供电有限公司证明,科左后旗人民政府(2015)7号常务会议纪要,科左后旗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后安委办(2015)14号关于通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10”触电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科左后旗某镇人民政府证明,科左后旗某镇农牧业服务中心证明,科左后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科左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证实材料,科左后旗某镇农牧业服务中心结算业务申请书,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仁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科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进账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建设工程监理从业资格培训证书,罚没款专用收据,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科左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治)传唤字(2016)013号传唤证,科左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承建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村民之家工程单位的负责人,在施工中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被害人单某某、李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朱某某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实际,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特木乐审判员 王贵舟审判员 郑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冠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