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达莲屯砖厂、徐绍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法库县登仕堡镇达莲屯砖厂,徐绍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4民初1530号原告:刘玉华,男。被告:法库县登仕堡镇达莲屯砖厂。投资人徐绍兴,男。被告:徐绍兴,男。原告刘玉华与被告法库县登仕堡镇达莲屯砖厂、徐绍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原告刘玉华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华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玉华撤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刘玉华负担。审 判 长 郁洪强审 判 员 崔 巍人民陪审员 张文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