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4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封永与封义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永,封义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724号原告:封永,男。被告:封义强,男。原告封永与被告封义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永、被告封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拆除其建在原告护崖地中的厕所,恢复原告护崖地原状并返还原告护崖地;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父封德口头约定,原告将护崖地借给封德用作菜园子地,且约定若原告搬来此处居住,封德须立即归还该护崖地。2011年原告的女婿任海明将宅基地院子修整,修建砖混结构房屋1处,2013年原告搬来此处居住,封德去世后,被告将原封德修建的土坯厕所改建成砖混结构的厕所。因该厕所距离原告家太近及通往后院的道路过窄,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厕所并归还护崖地,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经老城镇杨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老城镇司法所调解均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封义强口头辩称,1986年被告入赘封德家时,该地已是被告之父封德开垦用作菜园子地且耕种至今,厕所亦是被告之父封德修建并使用至今,被告不同意拆除厕所��归还原告该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封永与封义强系叔侄关系。争议地块是约为一分左右的台地,北接封义强的老庄,南邻封永家的北房和鸡圈(中间相隔1米左右的通道),西靠大山,地中种植5棵苹果树及豆角、韭菜,修建的厕所位于该地的西南角,坐西面东,围墙高1.1米左右。封永原居住于杨坪行政村封家峁自然村,1990年4月13日经合水县土地管理局审批取得闫园自然村宅基地1处,用地面积为160平方米,建筑占地为窑洞5孔,四至为东至院内8米处为界、南钻山6米、西钻山6米、北钻山6米,宅基审批后封永一直未修建。2011年封永的女婿任海明将该宅基地的院子修整,修建砖混结构房屋1处,2013年封永由杨坪行政村封家峁自然村搬迁至此。封义强1986年入赘封德家时,该地已是其父封德生前开垦用作菜园子地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封永诉称该争议地块为自家的护崖地,要求封义强拆除厕所,恢复护崖地原状并归还该地。封永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因封永未按宅基地确定的四至修建窑洞,无法确认该争议地块是其宅基地的护崖地。封永提供的原杨坪乡王湾子行政村及闫园子自然村证明复印件1份,因未能提供该证明的原件,无法核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人封连的证言亦无法证实封永的观点。故封永诉称该争议地块为自家的护崖地,要求封义强拆除厕所,恢复护崖地原状并归还该地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封义强提供的老城镇杨坪行政村、闫园村民小组证明1份及证人柳应贤、封政、张登峰的证言,均证实该地块为封义强之父封德生前开垦的园子地,该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归封义强所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封永要求封义强立即排除妨害,拆除其建在封永护崖地中的厕所,恢复护崖地原状并返还的诉称,因封永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封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封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封永负担。审 判 长 徐 啸人民陪审员 徐军明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丑瑞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