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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普兴才诉罗磊、李锦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兴才,罗磊,李锦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2民初418号原告:普兴才,男,1989年1月4日生,傈僳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芬,楚雄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磊,男,1984年5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双柏县人。被告:李锦顺,男,1988年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原告普兴才与被告罗磊、李锦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兴才的委托代理人易德芬、被告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兴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7300元、违约金2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我经过同住一小区的李锦顺认识了罗磊,被告罗磊以从事装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8月向我提出借款,用位于双柏县城的单独所有的一套房产做抵押,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到相关部门申请抵押登记,登记部门以不做民间借贷抵押登记拒绝了原、被告的抵押登记申请。我相信被告有偿还能力并且其承诺给付我一定利息,就于2015年8月12日借给了被告10万元,款项分三次从我的朋友刘骥的帐户上支付了9万元及现金1万元。被告罗磊出示了载明欠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的借条给我,被告李锦顺作为负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罗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借款时扣了1万元的利息,实际只拿到借款9万元,且原告主张违约金2万元过高。被告李锦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普兴才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普兴才及被告罗磊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8月12日被告罗磊与原告普兴才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借款人罗磊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双柏县妥甸镇振兴路30号5幢1单元202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罗磊出具一张载明“本人罗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普兴才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的借条给原告普兴才,被告李锦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被告罗磊还于当日出具载明“本人收到上列借款10万元,已于当日收到”的收条一张。后普兴才通过户名为刘骥的账户于2015年8月12日向罗磊账户转账5万元、8月18日转账2万元、8月20日转账2万元。被告罗磊在庭审中提出实际收到借款9万元,另外1万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原告认可提供借款金额为9万元,预先扣除的1万元利息可在所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普兴才与被告罗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磊理应依约返还借款,但被告罗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李锦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万元,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万元。原告主张以10万元本金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27300元及违约金2万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本金9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即90000元×(24%÷12)×13个月=23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普兴才借款9万元及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的利息23400元;二、被告李锦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普兴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3元,由被告罗磊、李锦顺共同负担;保全费1257元,由被告罗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