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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6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张婉明与廖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婉明,廖君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867号原告:张婉明,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君丽,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成都市新都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张婉明诉被告廖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君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婉明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1月4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由原告出借120万元借款给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5%,即每月30000元,被告廖君丽以其坐落于中山市XXXX房地产全部抵押给原告,担保被告廖君丽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以及与借款相关的利息、违约金和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如有),上述合同已同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2015年1月5日,原告张婉明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廖君丽出借120万元。但借款发生后被告除了曾经支付合同约定的部分借款利息外,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其他相关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借款本金1200000元,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60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65000元;4.被告名下已抵押给原告的中山市XXXX房地产拍卖所得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范围内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张婉明对事实与理由做如下变更:将“借款后曾经支付借款合同部分利息外”更改为“被告没有按合同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张婉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3.收据;4.他项权证;5.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6.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廖君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婉明与廖君丽系朋友关系,廖君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婉明借款。2015年1月4日,张婉明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廖君丽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200000元,甲方同意自本合同设立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成立时向乙方指定账户出借此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实际借款日期可以从甲方实际划出相应款项之日起顺延计;如乙方要求延长借款期限的,需在期限届满前15天向甲方书面提出并获得甲方同意,双方另外协商可进行;借款利息为每月2.5%,即每月30000元,支付期限应该在每个月的10号前。逾期乙方需根据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以其坐落于中山市××××××××房,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住宅(房产证号:粤房地产中府字第××号)和相应XXX平方米出让商住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XX)第X**号)的房地产全部抵押给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抵押物的现状详见附件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记载的情况;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照日计算),本金部分应向甲方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双倍的违约利息,利息部分应向甲方支付应付利息金额3%每月的违约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张婉明于2015年1月5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沙溪支行的账户向廖君丽的账户分两次,每次分别转账700000元、500000元,共计1200000元。同日,廖君丽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现收到张婉明交付我金额壹佰贰拾万元整。同日张婉明与廖君丽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号。借款到期后,廖君丽未还款,张婉明经多次向廖君丽追偿未果,遂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张婉明为本案诉讼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6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婉明与廖君丽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张婉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廖君丽出借了1200000元,廖君丽出具《借款收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廖君丽因立即偿还于2015年4月到期的借款,并赔偿张婉明的损失。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照日计算),本金部分应向甲方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双倍的违约利息,利息部分应向甲方支付应付利息金额3%的违约利息”,张婉明自愿将利息请求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张婉明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5000元,该收费未违反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最高限额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廖君丽承诺以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XXX)第XX**号;房产登记字号:XXXXX;房产证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借款到期后,廖君丽未偿还借款,故张婉明有权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廖君丽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君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婉明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廖君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婉明支付律师费65000元;三、原告张婉明有权对被告廖君丽名下的位于中山市XXXX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XX)第XX**号;房产登记字号:XXXX;房产证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6元,减半收取为9713元(原告张婉明已预交),由被告廖君丽负担,被告廖君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迳付原告张婉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