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德权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德权,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代富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黄德权犯故意杀人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明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德权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靖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德权及辩护人代富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刑事部分认定,2014年3月左右,被告人黄德权与妻子冉某某离婚,之后,冉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男,殁年41岁)交往。同年11月的一天,黄德权找冉某某谈复婚时遇到郭某某,黄德权与郭某某发生打斗。之后,黄德权为阻止郭某某继续与冉某某联系,便将自己的电话卡与冉某某的电话卡交换使用,期间发现郭某某多次打电话联系冉某某。2015年1月13日10时许,黄德权独自驾驶其所有的渝GX27**五菱之光面包车从重庆市涪陵区黄旗镇返回涪陵江东,行至江东原长江师范学院后校门附近时,遇郭某某驾驶渝GFW7**摩托车相向驶来。黄德权称郭某某向其吹口哨及招手,认为郭某某是在向其挑衅,遂调转车头追赶郭某某。当追赶至涪清路103省道98KM+100M下坡路段时,黄德权驾车撞上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致使郭某某被甩离摩托车后倒地。随后,黄德权下车查看,发现郭某某趴在地上头部大量流血,未采取施救措施即驾驶面包车逃离。之后,黄德权将撞了郭某某的事情告知冉某某,并将面包车的车牌卸下,连同面包车藏匿于涪陵区江东稻庄村3组简某某家附近。同月15日,黄德权逃至贵州省。同月27日,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同年2月13日,公安民警在贵州省都匀市将黄德权抓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德权为泄愤,在驾驶机动车辆追赶郭某某的过程中,明知可能发生追尾造成人员伤亡的危害后果,仍追赶致使两车相撞,黄德权在下车查看被害人伤情后,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驾车逃离,致被害人死亡。黄德权对车辆的相撞、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心态,系间接故意杀人,黄德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德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本案系因感情纠葛引发,黄德权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有坦白情节等情形,依法对黄德权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德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渝GX27**五菱之光面包车予以没收。上诉人黄德权及辩护人提出,黄德权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认定系间接故意杀人的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黄德权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辩护人举示了《120电话记录单》、《120出诊记录单》及《患者病情护理记录》,证实郭某某并未因黄德权逃逸而耽误救治。该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举示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渝GX27**五菱牌面包车转向、制动性能有效。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德权因感情纠葛,驾驶机动车辆追赶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在对自己追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已有预见的情形下,仍驾车追赶,致使两车相撞,且在事发后逃离现场,没有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愿,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黄德权及辩护人提出黄德权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德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黄德权关于郭某某向其吹口哨及招手,认为郭某某是在向其挑衅而驾车追赶的供述,得到冉某某的证言印证,结合黄德权确因情感纠纷与郭某某素有矛盾的事实,可予采信。但郭某某的该挑衅行为轻微,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黄德权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原判决在对黄德权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黄德权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黄德权及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以及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彬代理审判员 姜圆圆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文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