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睿与河南衡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衡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衡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军,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睿,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衡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6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军、被上诉人王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申请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在被上诉人未能如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多次为其垫付费用,上诉人支出的费用远多于被上诉人诉请所主张的费用,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王睿辩称,王睿是从郑州北环汽车贸易公司购买的车辆,上诉人并非涉案车辆的出卖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继而不享有标的物取回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私自开走被上诉人车辆并将其转卖,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依法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王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豫A×××××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其价值为198500元及损失;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6日,原告王睿(乙方)与被告河南衡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1、乙方从甲方购买现代ix35汽车一辆,计198500元,乙方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请甲方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乙方确认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2、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57500元,剩余款项141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3、为保证乙方债务的履行,乙方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合同约定应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后,合同约定的车辆所有权才转移乙方,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甲方享有,甲方对于车辆的所有权不因甲方同意将乙方或第三方在车管所登记为车主而发生改变;4、如乙方发生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借口车辆质量问题超过还款期限拒不偿还贷款、贷款本息未全部偿清前不依合同约定如期向甲方支付保险费只是不能续保车辆保险或乙方中断、撤销保险等情形的,甲方有权行使取回权,收回车辆。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同意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河南衡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权。当日,原、被告对车辆进行验收与交接。2013年12月16日,被告河南衡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债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通过原告王睿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偿还贷款3916元、2015年7月19日偿还贷款3916元、2015年8月19日偿还贷款3916元、2015年9月19日偿还贷款3916元、2015年10月19日偿还贷款3916元、2015年11月19日偿还贷款3916元、2015年12月19日偿还贷款3916元、2016年1月19日偿还贷款3916元、2016年2月19日偿还贷款3916元、2016年2月23日偿还贷款3916元。2016年2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出具逾期垫款证明,载明王睿申请的用于购买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贷款于2013年12月23日发放,贷款额为141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车牌号为豫A×××××。该客户在还款期间多次出现逾期,于2015年5月25日由河南衡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转入14870元;2015年8月27日由河南衡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转入14000元;2016年2月23日由河南衡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盈盈转入61865.43元,垫付金额总计90735.43元。2016年3月1日,长葛市公安局坡胡派出所向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出具证明,2015年12月25日因王睿欠担保公司(河南衡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担保公司将该车在坡胡镇王庄村提走。另查明,涉案车辆已由被告变卖,其评估价为10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因原告未按期偿还贷款,被告作为保证人,代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垫付贷款90735.43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取回车辆,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车号为豫A×××××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其价值为198500元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授权被告转卖车辆用以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拖欠被告的款型及其他费用,该车辆评估价为109000元,用以归还贷款90735.43元,其多余部分18264.57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衡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睿18264.57元。二、驳回原告王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原告王睿负担3000元,由被告河南衡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衡来公司称因王睿未能如期还贷,其垫付支出的费用远多于王睿诉请所主张费用的上诉理由,衡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费用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衡来公司称被上诉人王睿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对此,衡来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王睿称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虽然适用该法律条款有瑕疵,但根据当事人双方签署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显示,王睿同意在其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的前提下,衡来公司可将其车辆开走进行转卖,转卖所得车款用于偿还贷款及其他费用。故衡来公司将王睿的车辆开走并转卖的行为并不违反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衡来公司将转卖车辆剩余价款返还王睿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衡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诉人河南衡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相峰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