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罗承德与陈启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承德,陈启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293号原告:罗承德,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贺芳,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启发,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罗承德与被告陈启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承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承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饲料款13084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饲料款8084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武平县象洞镇经营饲料,被告从2008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至2014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308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所欠款项。陈启发未作答辩。罗承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陈启发签章的结欠单一份,陈启发未到庭质证。对罗承德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武平县象洞镇经营饲料,被告从2008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至2014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3084元。此后,在诉来本院之前,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所欠款项。起诉后,被告清偿原告货款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808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在约定付款时间内付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继续支付欠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罗承德请求陈启发支付货款8084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启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启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承德货款8084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启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霖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文锋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