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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邵振和、邵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振和,邵静,邵瑞,天津市南开区椿楦养老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振和,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静(曾用名邵金荣),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瑞(曾用名邵领弟),女,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椿楦养老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叁茂,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红,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瑛,该院员工。上诉人邵振和、邵静、邵瑞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椿楦养老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4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振和、邵静、邵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355185.77元;2、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之父邵云路在被上诉人养老院住养期间被严重烫伤医治无效死亡,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未尽到义务造成邵云路烫伤死亡后果,被上诉人理应赔偿损失。邵云路入住被上诉人处时已80周岁,年迈体衰、行动迟缓,护理协议约定的护理等级为一级全护。被上诉人作为专业养老机构,接受邵云路家属委托提供养老服务,等同于接受了监护权,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专业全面服务,对于可能发生的危险应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以及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有效监控和防范危险的发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邵云路死亡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因此依法应撤销并改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椿楦养老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其理由:上诉人所说的不合理。关于安全设施方面己经过了国家批准,公共部分都有摄像,邵云路屋里涉及个人隐私没法安装摄像设备。事发当日早上七点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直到九点多上诉人才拨打的120。到了医院之后上诉人也不同意治疗、不同意住院,两点多又将邵云路拉回养老院了。第二天早八点被上诉人又再次给上诉人打电话,要求上诉人带邵云路去医院,直到下午一点半上诉人才来养老院,下午四点多才把老人送到医院,被上诉人只能起到协助作用,主要还得是子女负责。被上诉人两次都跟着去医院协助了,上诉人要求保守治疗,都是上诉人耽误了邵云路的治疗。其中上诉人邵振和的儿子邵磊对邵云路来院、退院都给被上诉人签过后果自负的凭证。关于开水的问题,邵云路属于卧床不起人员,有护理人员护理;邵云路出事是因为自己去够暖壶,造成的烫伤,属于自残自伤。上诉人邵振和、邵静、邵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三原告医疗费10515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000元、死亡补偿金157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16元、护理费8580元,共计355185.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邵振和、邵静、邵瑞系邵云路之子,邵云路于2016年4月2日死亡,原告邵振和、邵静、邵瑞系其法定继承人。2015年3月20日邵云路入住被告处。2016年2月23日邵云路在被告处烫伤,当天原告邵振和接到被告通知后自行将邵云路送至一中心医院就诊后送回被告处,次日原告邵振和报警,并再次将邵云路送至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肢左侧胸部及左大腿部烫伤16%TBSA深II至III度。2016年4月2日12时许邵云路心跳停止,宣布死亡。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05159.77元。一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在“入院时情况”一节载明“患者主因热水烫伤左上肢左侧胸部及左大腿部36小时入院……建议患者住院治疗,但患者家属拒绝住院治疗。××患者病情加重,为进一步诊治来我科门诊就诊,收住入院”;在“治疗及抢救经过一节”载明“患者内科疾病较多,手术风险极大,创面较深,如不行手术治疗,创面将无法自行痊愈感染,极易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随时有生命危险。向家属交代病情家属表示理解,并表示不考虑接受手术治疗,给予最低维持治疗,拒绝插管上呼吸机,转ICU等治疗,临终时不进行抢救等相关操作……通知家属并告知临终状态,患者家属表示不予有创操作进行抢救”;在“死亡原因”一节载明“1、全身多脏器功能障碍;2、双肺感染;3、呼吸衰竭;4、左上肢、左侧胸部及左大腿部烫伤16%TBSA深II至III度。”。另查,《天津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约定,被告根据邵云路入住时的身体状况等综合情况,确定其护理等级为全护一级;根据护理等级,需每月缴纳费用3000元,其中床位费1920元;护理费580元;其他费用以收据为准;被告应保证院内设施安全,为邵云路提供安全、舒适的生活条件,对因工作人员失职造成的责任事故负责,对非工作人员责任所发生的邵云路自残、自伤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应协助做好处理工作;邵云路在助养期间因身体突发情况需去医院就医、抢救时,被告应及时采取措施并通知托养人。对此,三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又查,缴费收据封面反面载明“邵云路孙子邵磊(139××××9118),因老人为全护,不属特护一对一服务,如出现磕碰等与养老院无关”。2016年2月27日开具的收据载明“2016年2月24日退院,自愿退院,退院后发生一切情况与养老院无关,后果自负,落款邵磊”。再查,2016年2月24日向阳路派出所接到原告邵振和报警,称其父亲邵云路于2016年2月23日早7时许在南开区××路椿楦养老院120房间被热水烫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椿楦养老院是否应对邵云路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满足有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三原告虽认为被告行为侵犯邵云路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观存在过错,亦不足以证明烫伤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主观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不成立,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振和、邵静、邵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邵振和、邵静、邵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审查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侵权构成的法律要件,认定被上诉人对邵云路的损害后果主观不存在过错,故依照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权责任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期间,上诉人以原理由上诉,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及护理费,但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上诉人邵振和、邵静、邵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代理审判员  王晓乐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思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