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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崔宏伟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6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1969年9月5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天利。被告人崔×,男,1978年3月17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6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俊。辩护人李欣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崔×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7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京02刑终32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张天利、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陈俊、李欣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崔×利用其担任北京市丰台区×街道×社区居委会主任,主管社区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马×、张×获得×街道×家园东门早餐车经营权提供帮助,在本市丰台区×路×饭店店非法收受马×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韩×利用其担任北京市丰台区×街道×社区安全协管员,负责该社区安全管理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崔×,在马×、张×经营×街道×家园东门早餐车期间,为对方谋取利益,非法收取马×、张×给予的好处费。其中,被告人韩×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崔×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9000元。2014年间,被告人崔×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张×承包×街道×家园北门垃圾清理过程中,为对方谋取利益,先后四次收受张×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韩×、崔×于2015年7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崔×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韩×、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韩×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系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愿意退缴赃款,且系初犯等,建议法庭在原判刑罚基础上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崔×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纪委没有掌握的8000元,视为自首,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平时表现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崔×不知道韩×三方协议的存在,被告人崔×工作职责并不明确,其利用职务便利的程度较轻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崔×利用其担任北京市丰台区×街道×社区居委会主任,主管社区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马×、张×获得×街道×家园东门早餐车经营权提供帮助,在本市丰台区×路×饭店店非法收受马×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崔×供述:2013年8月份,×社区居委会开会决定统一管理游商。经居委会安全消防协管员韩×介绍,我与马×、张×洽谈过几次,并通过召开居民代表会,确定由马×、张×经营小区东门早餐车。2013年11月份,居委会与马×作为法人的×公司签订了协议,由马×的公司负责购置早餐车和早餐车商户招商、清理小区东门卫生环境,居委会提供场地。居委会不收取该公司的任何费用和报酬,居委会负责协调街道、城管、社区等相关部门。2013年11月份左右,我、韩×、马×、张×在×饭店店吃饭。饭后走出饭店马×给我一个棕色信封,我回家后查看信封内有3000元人民币。马×给我钱款是由于获取早餐车经营权的事宜已经谈妥,马×向我表示感谢。2、被告人韩×供述:2013年×社区拟对社区东门统一管理,我将张×和马×介绍给崔×,2013年11月,马×和社区签订了租赁早餐车的协议。在早餐车刚开业的时候,我和崔×、马×、张×在丰台区×路附近×饭店店吃饭,马×和张×主动提出要给崔×3000元人民币作为感谢崔×帮忙的报酬,崔×也将这3000元人民币收下了。3、证人马×证言:2013年下半年我得知×社区需要合适的餐饮公司开展一刻钟便民服务圈。后我和张×通过韩×认识了×社区居委会主任崔×,希望获得早餐车经营权。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间,我们多次见面洽谈此事,崔×和韩×也多次提出好处费的事情。2013年11月30日,我代表×商贸有限公司与×社区居委会签订了一刻钟便民服务圈协议。协议约定由我公司投入早餐车在×家园东门提供早餐便民服务,我公司负责经营,社区负责监管,2013年12月19日正式开业。因为韩×多次说过好处的事情,开业当天晚上,我、张×、崔×、韩×在丰台区×路×饭店吃饭。在饭店我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3000元人民币交给崔×,塞进他的背包里。4、证人张×证言:2013年下半年,我得知丰台区×社区要寻找合适的餐饮公司搞一刻钟便民服务圈后就通过韩×联系了×社区居委会主任崔×。洽谈时,崔×和韩×要求我们公司象征性的向社区交一部分钱,然后再给他们二人好处费,并承诺帮助我们协调街道、城管、卫生、物业等部门关系。我们餐车开业当天,我和崔×、韩×、马×在×路的×饭店店吃饭,吃饭时马×给崔×一个信封,里面装了现金3000元人民币。以上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韩×利用其担任北京市丰台区×街道×社区安全协管员,负责该社区安全管理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崔×,在马×、张×经营×街道×家园东门早餐车期间,为对方谋取利益,非法收取马×、张×给予的好处费。被告人韩×单独收取好处费4万元;被告人韩×、崔×共同收取好处费6.9万元,其中韩×分得5万元,崔×分得1.9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崔×供述:2014年2、3月份,韩×在办公室给我4000元人民币,称马×等人该季度盈利了,给我的好处费。2014年6月份左右,马×公司因经营超时被城管扣押了车辆,马×让我帮忙把车索要回来。后我找到城管队长王×说明情况,王×要求马×去接受处理,我就将结果告知了马×,第二天我看见车已经索要回来了。过了些日子,韩×在单位给我5000元现金,称是马×给的,我觉得是因为马×经营的挺好的,没有空着的餐车,给我点好处我也就拿了。2014年11月份,社区与马×的公司协议到期,因街道要求统一管理早餐车,马×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后韩×找到我称马×等人正在与物业公司洽谈合作,希望居委会暂时不要让他们离开,我同意了。过些日子,韩×称马×给我和韩×每人1万元人民币,我让韩×转账到我的银行卡上。韩×告知我他与张×、马×合作,韩×负责协调商户管理。因为张×和马×要通过韩×来协调一些关系,有用到我的地方,所以他们要给我钱。被告人崔×当庭供述:韩×收的钱肯定不会都给我,韩×自己拿了多少我不清楚,但是知道他是留了钱的。2、被告人韩×供述:我是丰台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消防协管员。早餐车开始经营后,有城管工作人员来查处,我就代表社区和城管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涉,还将协议上交城管一份,同时还作为社区干部让其他无照商贩离开,确保×公司早餐车能顺利经营。我总共收了马×、张×5次钱,第一次是2013年12月份,马×和张×收到承包商交付的第一季度承包费,在张×家中他们给我3万元人民币,钱款已经花了,没有给崔×分。第二次是2014年3月份,张×给我2.4万元人民币,我将4000元人民币在崔×的办公室交给崔×,剩余2万元已经花费了。第三次是2014年6月份,马×和张×给我的工商银行卡转账1.7万元,6月底,张×委托我去社区领取8000元垃圾清运费,并称这些钱归我支配。我将5000元人民币打入崔×的银行卡中,其余2万元人民币被我花费了。第四次是2014年9月份,张×称马×不想继续给我钱了。我就以急用钱为借口向马×索要了1万元人民币,马×将钱款转入我银行卡中。这1万元人民币被我消费了,没有给崔×。最后一次是2014年11月底,马×和社区签订的合同即将到期,马×找到我希望我协调城管。后来他向我的工商银行卡转账2万元人民币,我把其中1万元转账给崔×,让他多帮忙,剩余钱款被我消费了。马×和张×之所以给崔×钱款,是由于崔×在经营早餐车过程中帮了忙。在经营过程中,崔×也多次协调街道办事处、城管、卫生等部门,保证了早餐车的正常经营。给崔×好处费是马×和张×提出的。3、证人马×证言:我是×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我们与×社区签订了协议后,我总共给了崔×和韩×11.3万元。第一次给崔×3000元;第二次2014年1月10日,韩×向我和张×打电话索要3万元好处费,称钱款用于向城管和办事处打点关系,在张×家中我们给了韩×3万元;第三次是2014年3月22日,崔×和韩×称需要疏通办事处、城管和物业等各方面关系,我和张×在社区居委会办公室给了韩×2.5万元人民币;第四次是2014年7月4日下午,韩×找我和张×要钱称疏通关系,我又给了他2.5万元人民币;第五次是2014年10月26日,韩×打电话称要给崔×3万元,并称如果不给钱就不让我们继续经营。我在大兴给韩×先转账1万元,2014年11月28日,我在大兴通过转账把剩余2万元转给韩×。早餐车开业后,街道办事处的人员告知我们与×社区签订的一刻钟服务圈协议是无效的,在经营过程中一直都有城管查处早餐车。街道办事处和城管找到我后,我就把事情告诉了崔×和韩×。崔×和韩×称帮助我协调,但是一直都没有结果,每次都是我自己解决的。2014年3月22日,我和韩×签订了一个协议,协议主要是为了约束崔×和韩×,让他们从我们这里拿了好处费为我们办事。崔×和韩×与我和张×之间不是合伙经营。公司是我的,钱也是我出的。崔×和韩×没有出资,我们之间也没有提过合伙经营的事。我们之间的关系是我们公司经营,崔×和韩×利用社区干部职务给我们提供便利,例如协调街道办事处、城管等部门,我们公司给他们好处。我除了第一次将3000元钱款交由崔×外,其余几次均是把钱给韩×,具体崔×和韩×如何分配我不清楚。崔×没有直接向我要过钱款,每次韩×来要钱都称和崔×商量好的。4、证人张×证言:2013年下半年,我得知丰台区×社区要寻找合适的餐饮公司开展一刻钟便民服务圈后就找到马×决定与他一起合作经营。后来我通过韩×结识×社区居委会主任崔×,并与崔×洽谈。崔×、韩×和我们谈的时候要求公司象征性的向社区交钱,再给他们二人一定的好处费,并承诺帮助我们协调街道、城管、卫生、物业等部门的关系。2014年年初,韩×给我们打电话索要3万元好处费,我们当时正好收完第一季度承包费,于是在我家中我们给了韩×3万元人民币。2014年3月,崔×和韩×给我和马×打电话要好处费。我们在×社区居委会的档案室和韩×商量少交一些。最后我们给了韩×2.5元人民币。2014年7月份,韩×找我们要钱,我先通过支付宝向韩×转账1.7万元,后又让韩×替我去社区领取了8000元垃圾清运费,共计给韩×2.5万元人民币。最后一次是马×给韩×转账,具体情节我不清楚。后来我听马×说先给韩×转账1万元人民币,后又转账2万元人民币。这次的3万元人民币是因为我和马×第二年想继续与社区签订合同,故多给了5000元人民币。我们虽然给了崔×、韩×好处费,但是城管仍然多次对我们进行查处。街道和城管找我们之后,我们就把事情告知了崔×和韩×,他们自称帮我们协调,但是一直都没有结果,每次都是我们自己去解决的。这个生意是我和马×投资的,崔×和韩×并未出资。我们之间的关系是我们公司经营,崔×和韩×利用社区干部职务给我们提供便利,例如协调街道办事处、城管等部门,然后我们给他们一定的好处。2014年3月份,我和马×找韩×签订过一个协议,协议主要目的是为了约束崔×和韩×,这个协议也是马×起草的。5、举报信复印件、汇款明细复印件:证实马×、张×实名举报被告人崔×和韩×的情况。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约服务商服务协议、关于×家园北门及周边道路环境整治告知书、关于×家园东门环境卫生现状及整治设想、社区便民早餐工程申请、×社区关于对×家园北门及×家园东门进行综合治理的说明、×社区议事协商会记录、照片:证实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及合作的情况。7、开户信息、崔×和韩×的银行卡明细:证实崔×、韩×银行卡历史交易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间,被告人崔×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张×承包×街道×家园北门垃圾清理过程中,为对方谋取利益,先后四次收受张×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崔×供述:2014年1月份,我询问张×是否可以找到人清理社区门口垃圾,张×同意了并提出每个月社区需支付8000元垃圾清理费。我向张×询问这件事能挣多少钱,张×称6000元就够了,剩余2000元作为回扣每个月向我支付,于是我同意了。每月8000元的费用由街道支付,我只需报告就可以。张×共清理了四个月的垃圾。第一次是2014年3月份左右,张×给我2000元现金,2014年7、8、9月,张×每月不定期向我的银行卡内打款2000元人民币,总共8000元人民币。2、证人张×证言:2014年,崔×问我是否能够帮忙找人清运垃圾,我向崔×提出每月社区需要支付8000元的垃圾清理费用。但是崔×每个月又拿走2000元人民币,总共拿了8000元人民币。第一次给的现金,剩余三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他。3、尾号4332户名崔×中国工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户名张×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15日向该账户共计转账6000元人民币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案件情况:1、劳动合同书、北京市城镇待业人员求职登记表、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韩×与北京市丰台区×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2、北京市社区专职工作者聘用合同书、年度考核登记表、考核登记表、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证实被告人崔×的就业及身份情况。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崔×、韩×系非国家工作人员,早餐车工程系×社区依照社区职责开展的自我管理服务工作。×社区垃圾清运项目属于街道行政管理行为,选择并推荐垃圾清运负责人属于社区自我管理服务工作。4、中共北京市丰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将×街道社区主任崔×、安全协管员韩×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移交区公安分局处理的函、关于丰台区纪委调查崔×、韩×相关情况的说明、谈话笔录:证实中共北京市丰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掌握被告人崔×、韩×犯罪线索后于2015年7月2日通过×街道纪委通知二被告人接受调查,二被告人接到×街道纪委电话通知后,来到×街道纪委,并在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区纪委接受问询;调查期间被告人崔×、韩×承认了相关犯罪事实,此外崔×主动交代了其单独收受张×8000元好处费的问题;后纪委将线索移交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韩×、崔×的抓获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韩×、崔×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被告人崔×单独或结伙,利用身为社区组织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二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韩×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韩×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崔×的辩护人关于崔×主动交代纪检机关尚未掌握的8000元系自首的意见亦于法无据,但对被告人主动坦白其余同种罪行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工作职责并不明确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崔×已退缴个人全部违法所得,故本院对被告人韩×、崔×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崔×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日期已折抵刑期)。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韩×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四、已追缴被告人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马明菊人民陪审员  王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