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19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文军与李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军,李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9337号原告刘文军,男,蒙古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周郑毅,系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忠,系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淋,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原告刘文军诉被告李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郑毅、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从每笔借款逾期支付之日起分段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止为354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因此签订了正式的借款合同,详细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及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费用报销单等还款凭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每月21日支付利息9000元;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每月5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5日,到期被告需一并支付2015年前期借款五十万元一月、二月利息及此次借款本金共计131500元。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15年3月3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的转账凭证;原告称2015年1月5日的借款200000元亦为转账支付,但转账凭证遗失,故未提供。被告主张其在2014年12月20日支付了利息9000元,在2015年1月22日支付了利息9000元,在2015年1月22日支付了利息6000元,在2015年3月20日支付了利息31500元,在2015年3月20日支付了利息15000元,在2015年4月31日支付了利息18000元,在2015年5月30日支付了利息18000元,在2015年8月30日支付了利息72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支付了利息17500元,在2015年10月31日支付了利息18000元,在2016年4月12日支付了利息10000元;在2016年4月14日支付了本金15000元,在2016年6月24日支付了本金15000元,在2016年6月30日支付了本金6000元,在2016年7月1日支付了本金20000元,在2016年8月4日支付了本金20000元,在2016年8月31日支付了本金5000元,在2016年9月26日支付了本金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归还的上述款项均为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是按照每月3%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费用报销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已累计向原告还款共计310000元,被告主张其向原告还款中包含部分本金,但原告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应为3%,根据被告还款情况,经计算其向原告支付款项总额尚不足以支付2016年9月前已到期的利息总额,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所还款项均为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10000元,仅足以支付2016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因此,应自2016年6月1日起,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文军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刘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