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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潘灵泉与孙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灵泉,孙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1368号原告:潘灵泉,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许剑,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君,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潘灵泉与被告孙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孙国君偿还原告潘灵泉借款9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孙国君于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6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灵泉借款90000元及并支付自2016年9月28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1227.5元,由被告孙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5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昂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伊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