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02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02民初1522号原告鲍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25日,乐都区碾伯镇晁家村村民,现住乐都区兆景园1号楼1单元5楼西门。被告晁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16日,乐都区碾伯镇晁家村村民,现住乐都区兆景园1号楼1单元5楼西门。本院在审理原告鲍某某诉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审判员 沈晓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雪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