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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22执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叶斯木别克·加列力与宋金龙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斯木别克·加列力,宋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22执299号申请执行人叶斯木别克·加列力,男,哈萨克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住巴里坤县。被执行人宋金龙,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巴里坤县。申请执行人叶斯木别克·加列力与被执行人宋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新22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宋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申请执行人叶斯木别克·加列力医疗费4109.1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叶斯木别克·加列力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宋金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叶斯木别克·加列力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宋金龙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叶斯木别克·加列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新22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丹    乃审判员 刘    虎审判员 木汉·阿合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