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5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滕华英与滕小平、杨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华英,滕小平,杨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663号原告:滕华英,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横峰县。被告:滕小平,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横峰县。被告:杨菊花,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横峰县。原告滕华英诉被告滕小平、杨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小平、杨菊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滕小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滕华英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60000元,余款60000元一直未归还。因被告杨菊花与滕小平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滕小平、杨菊花书面辩称,二被告一直是同居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应属被告滕小平个人债务,故杨菊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其利息主张不应支持;被告滕小平已陆续以现金和银行转帐方式归还给原告90000元,实际欠款为30000元,故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滕小平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时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滕小平与杨菊花于1985年11月17日同居,2014年10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归还借款的数额,被告认为已通过现金和转帐方式偿还了9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可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该借款是否属于被告滕小平个人债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横峰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其记载二被告同居日期为1985年11月17日,双方为事实婚姻,且被告未提交该笔借款为被告滕小平个人债务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滕小平向原告滕华英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滕小平、杨菊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滕华英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滕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滕小平、杨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镇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彭智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