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濮阳县解放路宇通客车维修服务站与河南鼎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解放路宇通客车维修服务站,河南鼎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573号原告:濮阳县解放路宇通客车维修服务站,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解放路中段。经营者:王利伟,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被告:河南鼎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方圆创世大厦B座1619室。法定代表人:曾宪强。原告濮阳县解放路宇通客车维修服务站(以下简称宇通服务站)与被告河南鼎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服务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通服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27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需要用钱,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公司员工。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啥都有网金融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服务费27800元,被告给原告办理贷款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7800元服务费。后被告并未履行其向原告承诺的办理贷款事项。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鼎荣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啥都有网金融服务协议》、《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啥都有网金融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银行贷款服务;原告向被告交纳服务费用27800元;若贷款不成可全额退款。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鼎荣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元,后又在被告公司办公室交付现金24800元。被告鼎荣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兹收到濮阳县解放路宇通客车维修服务站服务费27800元”。后原告未收到银行贷款。被告亦未退还原告服务费2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啥都有网金融服务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照履行。依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服务费27800元,被告应为原告提供银行贷款服务,若贷款不成,应退还原告27800元服务费。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完成贷款服务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服务费。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服务费278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荣公司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鼎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濮阳县解放路宇通客车维修服务站服务费2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河南鼎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解广明人民陪审员 焦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其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