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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钱金��与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长水派出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金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长水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金花,女,汉族,1961年9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周炳兴,男,汉族,1958年3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系钱金花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长水派出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秦逸路。负责人王伟,所长。钱金花因诉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长水派出所户口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浙0402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系合法设立,其管辖范围为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长水派出所所辖的长水街道即属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范围内,长水派出所属于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所辖的派出机构。原审认为,钱金花所诉的长水派出所应隶属于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长水派出所,而非其所诉的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长水派出所,钱金花错列被告且经过法院释明后仍坚持拒绝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钱金花的起诉。钱金花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周炳兴的户籍信息证明、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办理户口迁移所需材料通知书等文书上盖章的均是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长水派出所,上诉人以其为被告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迁移户口申请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迁移户口申请不予受理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户口迁移至周炳兴处。本院认为:1.长水派出所原为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的派出机构,经嘉兴市公安局专题会议纪要([2011]3号)文件明确,长水派出所调整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派出机构。该会议纪要虽为内部文件,但长水派出所的隶属关系已经通过其办公场所、所挂名牌、警员信息等外化,社会大众亦知晓长水派出所现在的隶属关系。2.依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申报市内户口迁移的,���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钱金花申请将户口迁入周炳兴的户口,根据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行初字第28号生效行政裁定的认定,周炳兴的户口原属于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长秦村,后由于南湖区余新镇长秦村区域调整,长秦村部分划入长水街道永丰村,周炳兴的户口也划入长水街道永丰村。现周炳兴的户口登记住址为嘉兴市南湖区长水街道永丰村沙家桥57号。根据嘉兴市公安局专题会议纪要([2011]3号)明确,自2011年7月1日起,长水街道辖区的居民户口迁移、居民身份证办理等业务统一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及长水派出所受理、审批、签发。因此,钱金花申请将户口迁入长水街道永丰村,具有相应管辖职权的是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长水派出所。综上所述,钱金花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长水派出所为被告起诉,属错列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钱金花仍拒绝变更,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琳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